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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诈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99
保证人与债权人是保证合同当事人。双方所订保证合同能否有效成立,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当第三人(被保证人)对保证人作出欺诈行为是否影响保证合同效力时,应视债权人是否有过错而确定。

  保证合同与保证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不同概念,两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尽相同。保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三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不相同,因此保证法律关系实质是由三个性质不同的合同来联结并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换言之,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种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即主合同,它是保证关系产生的基础;第二个合同是债务人和保证人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这是一种委托关系;第三个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即保证合同,这才是保证的本体。也就是说,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认为欺诈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为的。现行法律也只对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即可以认定无效。那么,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行为人进行欺诈,从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这种合同的效力如何呢?是否一律有效或者无效?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

  (1)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进行欺诈时,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受欺诈的事实或者应该知道这一事实,那么该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该当事人应该通知或提醒受第三人欺诈的对方当事人。如果他不通知或者不提醒则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构成欺诈。这样,他和受第三人欺诈的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他自己的行为构成欺诈而无效。

  (2)因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相对人)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当事人受第三人欺诈的事实,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时,该合同不能认定无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方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债权人如果明知保证人受债权人的欺诈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时,债权人实际上也构成了欺诈,其行为即可看成与债务人的行为串通一气来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当然应当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债权人善意无过失,即债权人不知道而且也不应知道保证人受主债务人欺诈的事实,依照法律就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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