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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区别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847
(一)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发出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取消其要约。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因此,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要约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尚未生效,允许要约人撤回或变更其要约对受要约人不会造成损害。《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的规定与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于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取消其要约,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在要约的行效期内,要约人是否有权撤销其要约,世界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

  在英美法系,依传统的普通法,无论要约是否定有有效期限,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人都可随时撤销要约。维持要约有效的承诺本身是一份合同(选择权合同)的除外。这种规定使受要约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难免遭受损失。在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未就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法国合同审判实践原则上确认要约人在一定期间要受要约的约束。要约确定有期限的,要约人应当在预定期间内承担义务,受其要约的约束。若受要约人在有效期内作出承诺,而要约人在其承诺前已通知受要约人撤销要约,法庭会判决要约人撤销耍约行为无效,合同因受要约人的承诺而成立。要约未规定或未明确规定要约的有效期限的,如果要约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法院一般允许要约人自由地撤销其要约;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法院有时会要求要约在合理期限内受其要约的约束。对未规定或者未明确规定期限的要约,如果要约人过早地将其撤销,而受要约人随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的,法院一般是责令要约人向受要约人赔偿损失,而不是确认合同成立。在德国,原则上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要约人除非在要约中标明不受要约约束的词句,否则,要约人必须受其要约的拘束。要约定有期限的,要约人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变更其要约;要约未规定期限的,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或变更其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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