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  码:


律所首页 律所简介 律师团队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法律常识 合同范本 律师说法 公司专题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 >> 法律常识
律所新闻 更多>>
我所施新沛律师参加并.. 07-02
我所律师参加州政协花.. 06-26
湘州律师事务所利用周.. 06-06
我所慰问退伍党员并以.. 05-26
我所律师应邀参加检察.. 04-25
送法进社区,助力好生.. 04-25
湘州律师事务所到大龙.. 05-26
湘州律师事务所到大龙.. 05-26
法律法规 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02-04
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 01-02
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 01-02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 01-02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 01-02
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 01-02
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 01-02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 01-02
合同范本 更多>>
房屋租赁合同 07-20
公司转让合同 07-20
汽车转让合同 07-20
二手车过户合同 07-20
动产汽车互易契约 07-20
公务用汽车协议维修服.. 07-20
货客运汽车运营承包合同 07-20
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 07-20
对借款方的主体资格要求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845
在一般借贷关系中,法律对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没有特殊的限制条件,只要符合合同主体的一般规定就行。但是,依据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从事商业贷款业务的,只能是依法设立、并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种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除此以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都不能从事商业信贷业务,也就不能成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

  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即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是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贷款人;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9条的规定,除非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之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就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而言,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和机构就不是商业银行发放信用贷款的对象: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书、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上面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因而,这些人员和组织就不能向相应的商业银行借款。
律所首页 律所简介 律师团队 法律法规 法律文书 法律常识 合同范本 律师说法 公司专题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富华大厦二栋507室
电话:0743-8222894
邮箱:
备案号:湘ICP备1601276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