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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45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1992〕42号  高检会〔1992〕36号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己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答。
  (三)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199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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