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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647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人民防空法》和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任命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全社会人防工作行使行政管职权,并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作出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程序合法、规范,同时又符合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法岗位程序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协助执法。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并应制订具体规章制度,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得到落实。考核情况应列入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和评先评优条件。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应成立行政执法工作领导机构,由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机构负责人,同时指定内设综合部门或人事部门具体处理组织、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同时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出示虚假的或出示他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申请回避:
     (一)执法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执法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必须依据《行政处罚证》、《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对同一案件和同一当事人,行政处罚行为可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进行,也可分开处理,以不违反简便原则为准。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要坚持事实调查与处罚决定分开的原则。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或遇紧急情况外,调查事实的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执行罚款处罚的,必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除依法当场收缴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应在2日内上缴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政、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权利及履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积极应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规定,责令有故意、重大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制度。对各职能部门或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或重大典型案件,应组织检查。发现有违法违纪现象的,必须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每年年终或中期对各职能部门或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作出考核决定。
     视情况需要,该制度与前条检查监督制度一并施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制度。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市人大、市政府有关人防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本办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对市人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国家的统一规定相抵触的,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人大、市政府提出修改意见。
    各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本级人大、政府和本单位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如发现违背了级别更高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应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征询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每年年终应将本单位年度执法或专项执法情况,尤其是听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向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遇有重大执法问题,必须立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已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案件完结后7日内将案卷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 违反前面有关规定职责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违反前面有关规定,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下级人民防空主观部门领导成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应当接受同级人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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