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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00920 【实施日期】20000920 【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 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 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 第二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信息产业 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 第二十六条 制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 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 第三十五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五)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 (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 第五十三条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 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 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六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 一、基础电信业务 (一)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二)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三)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四)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五)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 (六)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七)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八)无线寻呼业务; (九)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八)、(九)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二、增值电信业务 (一)电子邮件; (二)语音信箱; (三)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六)增值传真; (七)互联网接入服务; (八)互联网信息服务; (九)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