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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十年后是否能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542

  蒋涛

  [案情]

  199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宾某、王某、严某伙同其他五人分乘四辆摩托车,带着两支銃,在莲花县六市乡河江背打猎未果,在途经莲花县六市乡海谭梨树山路段时,因天气较冷,八人停车在公路旁边烤火取暖,同案犯王某提出拦车搞钱。11月24日凌晨,八人拦住途经的两部货车,抢得货车司机人民币共三百余元。案发后,其他五名犯罪分子已分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王某和严某也分别于1999年12月19日和2000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当时侦查时只知道其中一名犯罪分子的外号(即宾某),但并未能查清其具体身份,因此至止2010年11月5日宾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宾某在家十余载无人问,对其是否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十年前已经立案侦查,因此被告宾某依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已经超过十年,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被告宾某在十年里没有逃避侦查的意图,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应不再追究被告宾某的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进行了规定,同时第八十八条对不适用追诉时效的情况也做了规定,但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适用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我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在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宾某在这十年间一直在家,没有进行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没有逃避的意图,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只知道其中一名犯罪分子的外号,无法查清具体的人,所以在案发十年内也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该案已经超过十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认为此案不应再追究被告宾某的刑事责任。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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