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义务来源于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修建自行车棚供员工停放交通工具,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张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电动自行车保管义务并无约定,法律也未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该项义务。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保管自行车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张某作为单位的员工,既然享有免费停放交通工具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交通工具丢失的风险。因此,张某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公平原则相悖。(一鹤)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