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将自己的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卖给被告贾某,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车辆运输费问题,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贾某欠王某运费8000元,到2010年1月16日前还清,以该车抵押,还不上款,此车由王某收回。因贾某未能按期还款,王某遂起诉要求贾某返还该车。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已将购车款交付王某,王某也已将该车交付贾某并由贾某占有使用,因此该车辆已归贾某所有。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车辆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因车辆系动产,动产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故“以车抵押”的约定有效。但是,根据“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本案双方“还不上款,此车收回”的约定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流质条款”,该约定无效。法院于是依法驳回了王某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王长杰 刘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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