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到《物权法》中的地役权问题。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力。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其特点为: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在本案中,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留出1.3米作为公共通道,这是双方为相邻土地通行便利而达成的约定,地役权基于该约定产生。李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供役地,与之相邻的土地为需役地。村委会将与李某相邻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因此,王某在取得与李某相邻的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依法享有该地上的地役权。而李某在该公共通道上建卫生间、安装铁门不让王某通行,是对王某地役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王某要求李某将建造在该通道上的铁门、卫生间拆除,其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