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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个人决定及公共财产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15
[案情]

  安徽省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直属事业单位。李某任该中心主任,倪某、窦某分别担任工程管理科科长、财务科科长,三人均属从事公务。2005年9月,发展中心某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被合肥众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众望公司)中标,众望公司按规定向发展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06年初,该工程因故被取消,发展中心未及时按规定将履约保证金退还。

  2006年6月,四川水景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景湾公司)董事长何某找到众望公司董事长洪某借款。洪某因公司资金出借困难而想到发展中心尚未退回的履约保证金,遂与何某一起找到李某,商谈将该保证金中的200万元借给水景湾公司使用。李某同意,倪某及窦某亦未有异议。借款协议拟好后,李某将借款一事与发展中心书记进行了通气。6月29日,李某决定以发展中心的名义与水景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6月30日,窦某通过电汇的方式将200万元转入水景湾公司的账户。为了不让主管单位及发展中心的其他人员知道,李某决定借款协议不做账,收取的利息亦不入发展中心财务账,并安排窦某负责保管。为应付检查,李某事后让众望公司补了一份时间与借款协议同日的“授权承诺函”用于做账。2007年12月27日,水景湾公司将借款200万元归还至发展中心,发展中心后将该款退还给众望公司。至2008年1月,水景湾公司共向发展中心支付利息款23.04万元,李某、倪某等人个人出国旅游共花费17.73万元,5.31万元窦某用于个人住房按揭和日常花费。

  [分歧]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倪某、窦某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挪用公款一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李某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决定”而非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本案中,发展中心的会议制度规定,重大事项应由主任、书记及各科室正副科长参加的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而李某决定以发展中心的名义将200万元借给水景湾公司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并非为单位利益,也未经办公会研究决定,未向主管单位汇报,该行为属于“个人决定”。

  其次,涉案200万元钱款应属国有财产。

  有人认为,李某等挪用的是众望公司的保证金,而非“公共财产”,且众望公司要求借与水景湾公司。

  笔者认为,发展中心属国有事业单位,众望公司将钱款打入发展中心账户,该钱款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属发展中心所有。借款协议明确发展中心是出借方,水景湾公司是借用方,发展中心通过电汇将200万元转入水景湾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水景湾公司将借款归还至发展中心,并向发展中心支付利息款。这些均说明是发展中心借款与水景湾公司。至于众望公司出具的“授权承诺函”,是发展中心为了应付财政局对中心是否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部退给施工方进行检查而让众望公司后补的材料,是李某等人为了掩盖借款的事实而采取的欺骗手段。

  再次,从利息中支付旅游等费用不能另评价为贪污罪。

  三被告人将利息23.04万元用于旅游等花费,应视为挪用公款谋取私利的非法所得,不应另定贪污罪。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本身就是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再以贪污罪认定所得,就属于重复定罪,违反了“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原则”。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

  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胡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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