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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加班时间受伤致残原因难以界定 单位不能举证视同员工工伤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254
大病初愈的戴先生在加班时突然倒地,经抢救虽保住了命但落下终身残疾。因单位及他本人均不能举证,以证明他究竟是因旧病复发倒地,还是被电击倒地,但单位却臆断其为旧病复发所致,不按工伤给其待遇。本案经初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法院判决,最近被确认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事发

  加班时倒地受伤 初步认定非工伤

  戴先生今年43岁,系单位车床操作工。去年8月,病休后上班的他领受一项紧急加工任务。中午1时40分,正用车床削切加工件的他突然摔倒,人事不省。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锥体压缩性骨折,并伴有其他症状。

  因病情严重,戴先生经抢救保住了命,但落下终身残疾,无法再上岗工作。由于单位不为其申报工伤,戴先生亲属代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原始住院资料,医疗专家组对戴先生的伤情进行了分析鉴定,并作出戴先生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的结论。据此,劳动部门初步认定戴先生之伤残不属于工伤。

  纠纷

  致病原因不明确 比照工伤享待遇

  据了解,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一种疾病名称,多在情绪激动或过度用力时发生。凡能引起脑出血的病因均能引起本病,但以颅内动脉瘤、动静脉畸形、高血压动脉硬化症、脑底异常血管网和血液病等为常见。该单位即以戴先生患有高血压病,且发病时面色苍白、有剧烈头痛呕吐症状为由,判定其系旧病复发所致。劳动部门的初步认定结论恰好与单位的判断相一致。

  戴先生认为单位及劳动部门忽视了这种病在过度用力等状态下会发生的可能,而且其倒地的原因很大的因素是设备漏电所致,无论哪种情况他都属于工伤。

  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戴先生受伤原因进行鉴定。因送检材料缺失心电图等资料,该鉴定所以无法完成鉴定为由,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

  复议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只得依据原劳动部门的调查材料,认定戴先生的伤非工作原因所致,但属于在用人单位违法加班加点时“发病”造成的。

  复议意见认为,戴先生之伤虽不能视同工伤,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中规定:“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工作中,确因犯病而造成的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公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完成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造成突发疾病死亡……可以当作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公死亡待遇处理。”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戴先生为工伤的决定,但应比照工伤待遇对待戴先生。

  审理

  单位不服提异议 法院判决属工伤

  单位不服复议决定,将复议机关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戴先生使用并发生事故的车床在戴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前,已被该单位重新修理过,故戴先生是否因该车床漏电遭电击受伤引发疾病的唯一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单位。

  凡工伤认定案件,用人单位对伤者属非因公受伤负有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复议案件后,将在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中缺失的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戴先生明显不妥,加重了戴先生的举证责任。

  此外,原医疗专家组依据不齐全的病历资料分析鉴定戴先生受伤的原因,原劳动部门及复议机关也据此鉴定结论认定戴先生是否属于工伤,这样得出的结论依据不充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应将戴先生的伤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虽认定戴先生之伤系自然发病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复议决定仍有利于戴先生,为充分保护戴先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驳回该单位的诉讼请求。(记者 赵新政)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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