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无经济补偿地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劳部发 [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 《刑法》第32条免于刑事处分的。该员工的情况符合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但 《劳动合同法》第39条作为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依据有其存在和适用的法定要求,即,员工必须符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用人单位才可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案例中的企业在员工刑满释放之后才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企业作出决定,员工接到通知之时,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已经结束,法定理由已经不复存在。
因此,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该员工服刑期间曾向其送达、公告,又未能转出其档案与社保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只能自2009年5月19日员工实际收到解除通知书时生效。而此时,员工已刑满释放,不再具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企业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符合法律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可以保护权益、明确责任的条件,属于权利,当用人单位未加使用时,即是对权利的放弃,只能对其未及时行使权力的 “疏失”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涂志)
来源: 中工网-中国劳动保障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