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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权易主 法定责任不转移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38
案情回放

  2009年初,耿某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和义地区投资开办了一家饭店。后因经营不善,饭店入不敷出,无奈之下,耿某于今年年初将饭店转租给了孙某,并将饭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孙某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孙某自负。

  近日,家住饭店附近小区的刘某到饭店吃饭,因地面湿滑,在进入饭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在治疗过后,刘某依照饭店营业执照找到了耿某要求赔偿,却遭到了耿某的拒绝,耿某表明,要刘某向孙某请求赔偿,因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饭店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孙某自负。

  但意想不到的是,在刘某找到孙某后,孙某却又以刘某摔伤纯属其个人不注意所造成,因此对刘某提出的赔偿要求也予以了拒绝。万般无奈之下,刘某就个人所受伤害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和到底应该向谁索偿的问题,找到了和义司法所进行咨询。

  法理分析

  针对刘某提出的问题,和义司法所工作人员给出了如下解答:饭店经营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刘某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关于“合理性限度”安全保障的判断,实践中一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是否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特定的操作规程要求;二是防范保障措施是否适当、有效,指一般情况下普通人所理解的及时有效的措施;三是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以及采取防范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大小。

  结合本事件具体情况,孙某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就餐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其却疏于防范,以至于造成刘某在进入包厢就餐时摔倒受伤。可见,他主观上过错是明显的,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刘某可向耿某和孙某二人任何一人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本事件中,虽然二人之间约定了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孙某自负,但这仅是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双方的协议并未表现于外部,耿某将营业执照借予孙某使用,就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因此,二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刘某可向任何一人要求赔偿。(曹小燕)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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