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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虚拟货币也可能构罪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254
王良 盛敏

  2010年1月9日,犯罪嫌疑人姜某在某网吧,利用电脑互联网,进入极速卡网络交易平台,将注册用户被害人王某(淘宝网虚拟物品职业卖家)在极速卡平台网站上的账号和密码破解,操作购买了72张面值为100元的5173网站游戏充值卡充到了姜某所有的在5173网站名为daya25877的账户中,因王某及时发现,通过向5173网站客服申诉,将姜某盗窃的72张充值卡在网上冻结,才使姜某未能将充值卡兑换成现金提出。

  案发后,姜某认为,网络虚拟货币不能在现实中流通,没有实际的价值,因此盗窃网络虚拟货币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但检察院最终以姜某犯盗窃罪为由决定予以批捕。

  刑法所指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也是现实生活中的财产。网络环境是对现实生活的虚拟,如果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行为没有危害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则不属于刑法规范的行为。但是,如果虚拟行为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刑罚惩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实施侵入王某极速卡平台账户的行为,侵犯了王某在现实生活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当然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刑罚处罚。

  但是,本案中因王某及时发现姜某的网络盗窃行为,向5173网站申诉,将姜某盗窃的72张充值卡在网上冻结,致使姜某未能将充值卡兑换成现金提出。因此,姜某的盗窃行为到底属于既遂还是未遂,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理论界历来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观点。这是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被害人王某控制的在极速卡网络平台上的虚拟货币,对应该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犯罪嫌疑人姜某通过互联网窃取王某在极速卡平台上的虚拟货币,是想非法占有这部分虚拟货币所对应的王某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本案事实证明,姜某着手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后,虚拟货币瞬间即脱离了王某的控制,被姜某用此账户中的虚拟货币购买了5173网站游戏充值卡72张,价值7200元。此时姜某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实施该行为要达到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已经达到,理当认定犯罪既遂。

  至于王某向5173网站申诉,冻结了72张充值卡,致使姜某没有将此笔电子货币提现使用,是王某挽回财产损失的一种手段,与姜某的犯罪形态无关,因此姜某的盗窃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此外,数额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如何确定本案的涉案数额,也是检察机关审查本案的重要依据。

  网络公司在网上发行充值卡和点卡,目的是回收网络用户对其提供的网上服务支付的报酬,充值卡和点卡体现着网络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因此,网络充值卡和点卡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所以盗窃数额应当与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

  本案中,用极速卡平台中虚拟货币与现实现金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虚拟货币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才能准确反映被害人王某遭受的财产损失。本案所涉的虚拟货币,是犯罪嫌疑人姜某通过网络操作,用被害人王某在极速卡平台账户中的7200元购买了72张面值为100元的5173充值卡,而这7200元极速卡平台购买币,是王某通过花费7200元人民币在极速卡平台网站充值才形成的。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被认定为7200元。

  (作者单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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