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虽然《合同法》第145条有此约定,但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就完成了交付,而应当认定为出卖人将货物运送到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或者到达买受人时,才视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飞马向蓝天交货,而飞马只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方元,应当认定飞马没有完成交付义务,构成违约,蓝天有权请求飞马承担违约责任。(陈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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