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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撞死行人赔偿责任起争议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78
2010年3月25日,刘某因醉酒无力驾车,经电话联系,由专业代驾公司指派司机练某为其代驾,双方约定:连人带车送达目的地,代驾费90元。练某在驾车过程中撞上行人李某,李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

  此后,李某家属多次找代驾公司、坐车人刘某、驾车人练某赔偿相应损失,各方均称不应由自己担责。司机练某认为,他是为刘某代驾,损失应由雇主刘某赔偿,而刘某则认为代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家属将代驾公司、请驾人刘某、驾车人练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万余元。2010年5月17日,法院审理后认为,代驾公司的职工练某在履行代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由代驾公司承担,遂判决代驾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6.3万元。

  本案中,确定该由谁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是,汽车代驾行为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属于承揽关系?

  首先,本案代驾行为不属于雇佣关系,请驾人刘某不是司机练某的雇主,不对练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驾方为代驾公司,非司机练某,而刘某不是司机练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依法不对练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汽车代驾行为应认定为一种新型的承揽法律关系,刘某不应对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司机练某履行代驾职务行为致行人死亡,应由身为承揽人的代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分别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人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机练某在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即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损害,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代驾公司承担,司机练某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谢兼明)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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