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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恋爱保证书为何无效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424
方园

  2009年4月,李某曾向赖某(女)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三个月后,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李某怕赖某移情别恋,要赖某出具一张保证书,表明如日后赖某提出分手,李某所借3万元现金则不用归还。赖某照办了。

  2010年1月,因赖某觉得李某不适合自己,提出与李某分手。后赖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李某则以赖某已作出保证为由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赖某已出具保证书,但赖某仍有权要求李某归还借款,遂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给赖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

  一方面,涉及人身关系的保证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赖某所作出的保证,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合同,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第二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恋爱关系,当属“婚姻”的一部分,涉及到赖某与李某的人身关系,在此关系中发生的“如果分手,无需归还借款”式保证书,自然不能按照合同法确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确定其效力。

  另一方面,以金钱限制婚姻自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恋爱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一部分,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任何人不能以金钱的方式或通过经济制裁,把他人限制在恋爱关系内。李某试图通过一纸恋爱保证书来限制赖某的基本人身权利,无疑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的情形当属其中的第(五)项,故从赖某书写保证书之时起,该保证书即无效,赖某自然也不必受保证书限制。

文章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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